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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80700106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8 年 02 月 17 日

要旨

共有人於 98 年 7 月 23 日以前聲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分割,並辦妥分割事宜時,無新修正民法第 824 條之 1 之適用。且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應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

主旨

關於函請快速立法施行「民法物權編修正草案」中之第 834 條之 1 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 98 年 2 月 9 日陳情書。

二、查民法第 824 條之 1 條文,業經總統於 98 年 1 月 23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9800018501 號令公布;又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24條第 2 項規定:「民法物權編修正條文及本施行法修正條文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上開條文自 98 年 7 月 23 日施行,合先敘明。

三、本件台端等陳情之案件,依來函所述,已於 96 年 8 月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分割,並於 97 年 4 月辦妥分割事宜在案,自無上開民法第 824 條之 1 之適用。又按同法第 825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所謂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依同法第 354 條規定,即應負不減少該地通常效用之擔保責任。台端等 7 位共有人既因共有物分割而各自取得單獨所有權,則分割取得之土地上如仍存有原部分共有人設定之抵押權,致台端等於分割後,未能取得完整之土地所有權者,依上開各共有人應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之規定,該部分共有人就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即負有塗銷之義務,或依同法第 360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7 年度訴字第 731號、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2765 號、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894 號判決參照)。

四、按本部職掌,依規定僅對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政府機關適用法規之疑義事項提供法律意見,台端如仍有法令疑義,請逕洽當地管轄法院或就近逕向當地縣(市)政府或民間公益團體附設之法律諮詢機構洽詢。

正本

徐○祥君、徐○義君、徐○財君、徐○鈞君、徐○慶君、徐○兆君、徐○偉君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80700106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7 日發布,要旨:共有人於 98 年 7 月 23 日以前聲請裁判分割共有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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