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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001121 號
要旨
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非當事人可隨意訂立創設公同關係之契約,其有依契約而成立之公同關係,仍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繼承人自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或另行成立一公同共有關係
主旨
有關王○○先生等申辦分割繼承登記協議由部分繼承人公同共有取得土地涉及民法規定遺產分割事宜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1 月 6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353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64 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最高法院 97 年台上字第 103 號及 95 年台上字第 163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將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外,應分割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 96 年台上字第 108 號及 97 年台上字第 2590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公同共有關係之成立,依民法第 827 條第 1 項之規定,即限於「法律規定」或「契約」。所謂「契約」係指依合夥契約而生之合夥公同關係(民法第 668 條)及依夫妻約定採取共同財產制契約所生之夫妻公同關係(民法第 1031 條),非謂當事人可隨意訂立創設公同關係之契約,其有依契約而成立之公同關係,仍係因法律規定而生(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96 年 6 月修訂 4 版,第14 頁)。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公布自 98 年 7 月 23 日施行之民法第 827 條第 1 項,將「契約」修正為「法律行為」,並為避免誤解,增訂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依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或習慣者為限。」參照修正理由:「依法律行為而成立之公同關係,其範圍不宜過廣,為避免誤解為依法律行為得任意成立公同關係,爰增訂第 2 項,明定此種公同關係以有法律規定(例如第 668 條)或習慣者為限。」繼承人自不得以遺產分割協議,將遺產分割為公同共有或另行成立一公同共有關係。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