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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80004970 號

會議日期 98 年 03 月 29 日

要旨

公務人員之法定加給係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性質上非如人身自由絕對不可拋棄,故其他法律如無禁止公務人員拋棄法定加給之請求權者,則自願性拋棄上開權利並無不可

主旨

有關函詢軍職主官(管)奉調受訓 6 個月以上,可否由當事人自願切結放棄支領現役軍人主管職務加給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98 年 2 月 4 日局給字第 0980002977 號書函。

二、公務人員之身分及基於身分之請求權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其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 條、第 15 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之剝奪或變更,並不包含拋棄,法定加給既屬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非如人身自由絕對不可拋棄,如無其他法律禁止公務人員拋棄法定加給之請求權,則其自願性拋棄上開權利,自無不可。

三、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並『實際負領導責任之主管人員』,支給主管職務加給。:」又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俸給照常支給:…三、奉調受訓。…」惟如主管人員奉調受訓已長達 6 個月以上,顯然已無從「實際負領導責任」,是否仍符合支給主管職務加給之要件,或有疑義,宜否併同檢討修正前開施行細則之規定,仍請卓酌。至所稱海巡署無類似國防大學學員等非主管職務或預算員額可資運用以致有失衡平云云,乃屬事實問題,與可否由當事人自願切結放棄支領主管加給之法律判斷無涉,併予敘明。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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