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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60041999 號

會議日期 96 年 11 月 11 日

要旨

關於當事人所陳渠 89~93 年度綜合所得稅,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更正重核乙節,宜應究明其各年度課稅處分之確定情形,如有符合規定者,其當事人得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之

主旨

關於顏○○君 96 年 10 月 21 日陳情書,所陳渠 89 至 93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行政救濟確定,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更正重核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 96 年 10 月 31 日會研字第 0960031427 號書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考其立法意旨,主要係認為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已發生形式確定力,基於法之安定性原則,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尊重其效力,不得再有所爭執。惟為保護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確保行政之合法性,於具有一定事由時,似應准許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以符法治國家精神,是其制度之目的,係在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至為灼然。準此,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之要件,似應寬嚴適中,俾符制度精神。但如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原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該事由者,則無予以保護之必要,爰於第 1 項設但書規定。又本條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當然得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本部 93 年 10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30043551 號函參照)。

三、本件關於顏○○君所陳渠 89、90、91、92 及 93 年度綜合所得稅,可否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更正重核乙節,宜究明其各年度課稅處分之確定情形,參酌上述說明分別處理之。如有符合規定者,顏君得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變更。但「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併予敘明。

正本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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