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復明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則有關稅捐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本件移送機關於五年徵收期間屆滿前,就系爭稅捐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2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行政執行事件,不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執行(傳繳)通知行為,經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所滯納之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確定日期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迄伊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收受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之執行通知,已逾五年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之規定,依法不得再執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將八十五年度房屋稅執行事件退案予移送機關云云。 理 由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期間,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二項復明定「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而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為行政執行法第七條第二項所謂「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則有關稅捐之執行期間,自應優先適用該條項之規定。查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下稱移送機關)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高市稽新管字第○九一○○○二四九四○號函,系爭八十五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之送達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限繳期限為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則該筆稅捐之徵收期間,應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迄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止。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先後於八十六年、八十八年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案號分別為八十六年度財執市滯字第四八三○四、八十八年財執市滯字第八三一五六–七號),均因執行無效果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移送機關嗣於九十年八月間以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再行移送高雄處執行,經該處於同年十月二日分案執行,揆諸前述,核未逾五年徵收期間,仍得依法執行,高雄處於受理後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通知異議人到場繳納系爭房屋稅款,於法自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行政執行法第七條所定執行期間,不得再執行,並應將系爭案件退案予移送機關等語,自屬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1 年 2 月 18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