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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2年度署聲議字第 108 號

會議日期 92 年 05 月 21 日

要旨

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所明定。另「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亦規定甚明。本件義務人江○山等十八人既為合夥關係,則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即為公同共有人,移送機關亦將江○山等十八人列為受處分人,從而本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雖送達江○山一人,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義務人。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108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滿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罰鍰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九十一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八九四五三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處分書僅送達江○山一人,其餘之人未經合法送達云云。

理 由

一、本件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下稱原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沈吳○蕉、江○山、江○福、陳○滿、侯○雲、李○惠、江王○鳳、陳○昌、江○龍、江○明、江蔡○貞、江○海、江蔡○慧、江李○琴、沈○雅、林○榮、陳○、林○滿等十八人因滯納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度營業稅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四八、三○○元,檢附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郵、義務人之訴願書、原移送機關之復查決定書、訴願機關之決定書等文件移送臺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南處)執行。臺南處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南執孝九十一年稅執字第○○○八九四五三號命令通知異議人到處說明應為如何清繳或為其他必要之陳報,異議人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另外,財政部各地區委託各縣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徵之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歸各該國稅局稽徵,故本案移送機機關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變更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下稱移送機關),合先敘明。

二、按「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為送達;無父母或配偶者,得委託服役單位代為送達。」「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為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另「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亦規定甚明。查有關本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有無合法送達異議人乙節,移送機關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九二○○一二○四二號函復本署略稱:本件義務人江○山等十八人曾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向原移送機關提出代理人委任書,載明委任江○山為共同訴訟代表人,並為代理報告書及本件文件送達代收人,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按為第一項)規定,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江○山並無不合等語,並附該委任書(按為再審委任狀)乙份供參。移送機關嗣另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南區國稅南縣四字第○九二○○一三三九二號再函復本署略稱:本案納稅義務人江○山等十八人為共同出資之合夥關係,此有渠等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出具予原移送機關之委任書,自稱「楓丹○○合夥人江○山等十八人…」及原移送機關承辦人員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按應為三十一日)簽辦資料載明「…經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由林○滿合夥人受委託接受調查於談話筆錄供稱:…,確係該員與江○山等十八人共同合夥投資興建房屋出售…」可稽,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機關,均將義務人江○山等十八人列為受處分人,並載明江○山為代表人;是以,本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予江○山,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應無不合等語,並另附義務人沈吳○蕉等十七人委託義務人林○滿全權處理之委託書、原移送機關承辦人簽、原移送機關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八五南縣稅法字第八五○九五六七五號復查決定書、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七南縣稅法第八七○七一八八七號復查決定書、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八七南縣稅法字第八七○八九八一八號復查決定書及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一九–四二○二八號)、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案號:第八八○六五九號)等供參。查義務人江○山等十八人既為合夥關係,而上開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再訴願決定書等亦據而認定義務人江○山等十八人有共同出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對外銷售之情事而核課本件營業稅罰鍰。準此,義務人江○山等十八人既為合夥關係,則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即為公同共有人,原移送機關將本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江○山一人,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六百六十八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義務人。異議人主張本件處分書僅送達江○山一人,其餘之人未經合法送達云云,並無理由。

三、至於移送機關另外主張江○山為義務人江○山等十八人之代表人,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送達江○山,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無不合乙節:查前述義務人江○山等十八人所出具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再審委任狀及義務人江○山等十八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共同向財政部所提出再訴願書狀,雖載明由江○山為代表人,惟並未載明另授權江○山代理其他義務人處理補稅事宜,則江○山只為其他義務人再審、再訴願程序中之代表人,原移送機關最後依據財政部再訴願決定,另對義務人江○山等十八人核發本件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時,尚不能認為江○山可以代表其他義務人收受(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討議事項(一)決議參照),惟此部分理由不影響本件決定結果,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22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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