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行政執行處命令異議人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異議人於收受臺北處之命令後,並未如期到處,是以行政執行處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異議人為出境之限制,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欠稅金額並未超過五十萬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負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應不在禁止出境之列云云,惟查本件臺北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財政部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異議人主張,難認有理由。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2 年度署聲議字第 441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周○○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地價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地稅執字第九四七二八號、第一六一○三七至第一六一○四○號、九十一年度地稅執字第一五五五六三號、九十一年度贈稅執字第九四六號至第九四七號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執戊九十年稅執字第九四七二八號函,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稱臺北處)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稱境管局)禁止異議人出境,該函件未依法送達異議人,且異議人欠稅金額並未超過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負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應不在禁止出境之列。又異議人所滯納稅目為地價稅,其科稅來自土地,臺北處依法得予查封拍賣,就拍賣所得價款扣取異議人應繳之地價稅,卻怠於行使公權力,對區區地價稅即作出嚴重損害異議人憲法上保障行動自由之禁止出國之處分,亦屬不當,請停止執行並撤銷上開禁止出國之處分,以維護異議人出國之自由權利云云。 理 由 一、緣本件移送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異議人滯納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地價稅,檢附繳款書、掛號回執等,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稱士林地院)執行,嗣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士林地院遂以該案件尚未執行終結,移由本署臺北處繼續執行。嗣移送機關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復以異議人滯納八十六年度、八十七度、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地價稅、八十四年度贈與稅及罰鍰,分別檢附繳款書、掛號回執等,移送臺北處合併執行,臺北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北執戊九十年稅執字第九四七二八號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整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限制住居,聲請拘提、管收。」異議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指定期日到處,臺北處遂以其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事,乃以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北執戊九十年稅執字第九四七二八號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異議人不服,以如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北處聲明異議。二、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臺北處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以北執戊九十年稅執字第九四七二八號命令通知異議人「應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星期三)上午十時整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依法得限制住居,聲請拘提、管收。」該執行命令於同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十時五十分合法送達,有該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異議人於收受臺北處之命令後,並未如期到處,是以臺北處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異議人為出境之限制,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欠稅金額並未超過五十萬元,依「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負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應不在禁止出境之列云云,惟查本件臺北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依據前揭行政執行法規定,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財政部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規定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關稅法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係因人民不履行其行政法上之義務時,為貫徹行政法令,維護社會秩序與公益,本於行政權之作用,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自不得比附援引,異議人主張,難認有理由。 三、次按,行政執行機關對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採直接執行之方式即對義務人財產查封、變價抵償外,在義務人符合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時,行政執行機關亦得依法採取間接執行之方法如限制出境等,對義務人心理上加以強制,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二者並行而不悖。惟究採何種執行方法,行政執行法授權行政執行機關得依個案情事審慎裁量,就義務人個人資力、是否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對其基本權利之限制程度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以謀求公益與個人自由權益之兼籌並顧。本件臺北處為促使義務人履行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及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通知異議人於指定期日內到該處清償應納金額、提出財產資料並據實陳報財產狀況,異議人均未於指定期日到處。臺北處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之存款債權,惟執行亦無效果。台北處衡酌異議人經二次合法通知,均置之不理,依該等情事審慎考量結果,認有對異議人心理上加以強制,促使其履行義務,乃依規定限制異議人出境,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處依法得查封拍賣其土地,就拍賣所得價款扣取異議人應繳之地價稅,卻怠於行使公權力,對區區地價稅即作出嚴重損害異議人憲法上保障行動自由之禁止出國之處分,亦屬不當,請停止執行並撤銷禁止出國之處分云云,顯有誤解,亦難認有理由。另異議人主張限制出境函未依法送達異議人乙節,臺北處原將前揭限制出境函副本,寄送至○○市○○區○○路○○號○○樓(異議人原設籍地),遭退回,據臺北處稱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重行寄送該限制出境函副本至異議人遷移之新址(○○縣○○鎮○○路○○巷○○號○○樓),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2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