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第 23 條第 1 項、第 49條前段所明定。又「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亦經財政部 81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810307072 號函釋有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稅捐」及「稅捐罰鍰」之「執行期間」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徵收期間」為 5 年之規定,其徵收期間之起算,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且稅捐案件如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執行機關得繼續執行,不受 5 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又行政執行處無庸審認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繳納期間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10 條等規定,若變更繳納期間之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義務人,則應自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徵收期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 次會議提案 3 決議意旨參照)。另移送機關將案件移送至行政執行處之時起,即為強制執行之開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70 次會議提案 3 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原限繳日期為 90 年 2 月 6 日至同年月 15 日,嗣展延繳納期限為 94 年 2月 6 日至同年月 15 日,異議人經合法送達,未依限繳納,移送機關於94 年 6 月間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並未逾 5 年徵收期間。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本件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而據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決議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 5 年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5 年度署聲議字第 578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林○○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4 年度綜所稅執字第78032 號至第 78033 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之發生係因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87年間遭人向○○市第○信用合作社(下稱○信)冒名開戶所致,異議人實際並無所得,自無須繳納,並另提出訴願以謀求解決,請於異議人釐清後再行辦理或予免罰,以維權益。又本件稅捐單位以前既同意異議人跟○信打民事官司致延長時間,就不應有滯納金利息等情事,請准予撤銷。另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自 88 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至 92 年止,業已逾 5 年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執行,並應將已扣繳之新臺幣(下同)3 萬 8,865 元退還予異議人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以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合計 10 萬 3,484 元,於 94 年 6 月間移送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嗣經該處通知異議人應於 95 年 8 月 22 日到處清繳。異議人不服,陸續於 95 年 8 月 18 日、95 年 9 月 14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具狀聲明異議及陳情,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二、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適用之。」「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 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報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第 23 條第 1 項、第 49 條前段所明定。又「依稅法規定所處之罰鍰,其徵收期間之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 49 條準用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應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亦經財政部 81 年 9 月 29 日台財稅字第 810307072 號函釋有案。依上開規定及函釋,「稅捐」及「稅捐罰鍰」之「執行期間」應優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有關「徵收期間」為 5 年之規定,其徵收期間之起算,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且稅捐案件如在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者,依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執行機關得繼續執行,不受 5年徵收期間之限制。又行政執行處無庸審認稅捐稽徵機關變更繳納期間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 10 條等規定,若變更繳納期間之行政處分已合法送達義務人,則應自變更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徵收期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39次會議提案 3 決議意旨參照)。另移送機關將案件移送至行政執行處之時起,即為強制執行之開始(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70 次會議提案 3 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異議人滯納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原限繳日期為 90 年2 月 6 日至同年月 15 日,嗣展延繳納期限為 94 年 2 月 6 日至同年月 15 日,異議人經合法送達,未依限繳納,移送機關於 94 年 6 月間移送臺北處執行,並未逾 5 年徵收期間。臺北處形式上審查本件執行名義已有效成立而據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決議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本件已逾 5 年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三、次按,義務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之發生係因遭人冒名開戶所致,異議人實際並無所得,自無須繳納,請於異議人釐清後再行辦理或予免罰,以維權益,稅捐單位以前既同意異議人跟○信打民事官司致延長時間,就不應有滯納金及利息等情事乙節,核係否認移送機關對於異議人有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之實體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臺北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此為由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關於上開實體爭議,臺北處業經轉請移送機關所屬士林稽徵所於 95 年 9 月 4 日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 0950013631 號函查復異議人略謂:「…台端對○○市第○信用合作社向台中地方法院提起之民事告訴已被駁回,原暫緩強制執行已撤銷並繼續強制執行,所請減免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歉難照辦…」等語在案。又異議人所陳應將已扣繳之 3 萬 8,865元退還予異議人乙節,經查,該筆款項係移送機關將本件移送臺北處執行後因辦理退稅抵繳而徵起之金額(參見本件徵銷明細檔傳真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