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債務後,債權法定移轉所生其從屬抵押權之法定移轉,係屬民法第 759 條所定非因法律行為之不動產物權變動,因此,免由權利人及義務人簽訂抵押權移轉契約,至於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時,則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提出何種原因證明文件或民法第 308 條所定負債字據等證明債權之文件,事屬執行細節,建請內政部就具體個案本諸職權審酌
主旨
抵押權由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債務而取得代位權,得否免經抵押權人及代為清償人訂定抵押權契約書,由代為清償人單獨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9 月 3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558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312 條規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債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 295 條第 1 項本文復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是代位清償者乃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清償債務,在其清償限度內,債權人之債權在法律上當然移轉於清償人,俾得代位行使之,而與當事人之意思無關(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二版,第 619 頁至第 620頁)。至於上開法文所謂「隨同移轉」,係屬法定移轉,無待登記即發生移轉之效力,與意定移轉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者有異。又抵押權從屬於主債權,觀之民法第 870 條規定自明。則主債權之讓與,依前開說明,該抵押權自應隨同移轉,此與抵押權係依法律關為而為讓與須經登記始發生移轉效力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576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所詢利害關係人代為清償債務後,債權法定移轉所生其從屬抵押權之法定移轉,乃屬民法第 759條所定非因法律行為之不動產物權變動(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6 年 9 月修訂版,第 1037 頁;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 4 版,第 117 頁至第 118 頁參照), 貴部來函認免由權利人及義務人簽訂抵押權移轉契約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三、次按土地登記,除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100 條、第 102 條第 1 項、第 116 條之 1 第 1 項、第 117 條第 1 項、第 128 條第 2 項、第 129 條第 2 項、第 145 條等規定外,原則上固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26 條著有明文。而非因法律行為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於未登記前,其物權人之地位與一般物權並無不同,惟若有原物權人乘取得物權人尚未登記之機會予以處分時,第三人將受公信力之保護而取得其物權,未登記之物權則將因而歸於消滅或受限制,故為貫徹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法律自應提供登記程序上便捷之手段,俾物權人隨時得從速登記,使真實之物權關係與登記簿之登記狀態保持一致性,例如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2、3、9、14 款至 18 款、第 29 條第 1 款之規定均寓有此項意旨(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修訂 4 版,第 120頁參照)。承前所述,貴部如認本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民法第 312 條規定代為清償債務後,抵押權之法定移轉乃屬民法第 759 條所定「非因法律行為之不動產物權變動」,揆諸上開說明,有關抵押權之移轉登記似得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第 23 款「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至於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申請抵押權移轉登記時,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提出何種原因證明文件或民法第 308條所定負債字據等證明債權之文件,事屬執行細節,請就具體個案本諸職權審酌。 四、又第三人如為一部清償者,則其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依首揭民法第 312 條但書規定即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學者多數認為仍可發生擔保物權之一部代位,不過其取得擔保物權之次序,應後於債權人者(鄭玉波著,陳榮隆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二版,第 626 頁;史尚寬者,債法總論,第 767 頁),要屬另一問題。 五、來函所引本部 78 年 7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3453 號函釋,係就 89 年 5 月 5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 312 條及第 98 年 7 月 23 日修正施要前之民法第 759 條所為之解釋,現行規定即已不同,不宜再予援用,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