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支票之作成,應依其法定方式為之,否則支票即為無效,但票據法第11 條規定,是否即為承認發票人得授權他人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即空白授權票據),不論學說或實務上,早期曾有少數之否定說見解者,嗣後多數則採肯定見解
主旨
關於票據得否由發票人授權他人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即空白授權票據)疑義,涉及前司法行政部 66 年 6 月 3 日臺(66)函參字第 00968號函是否仍有效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98 年 11 月 23 日金管銀法字第 09800488840 號函。 二、按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 1 項)。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第 2 項)。」上開規定是否即為承認發票人得授權他人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即空白授權票據),在學說上,早期曾有少數之否定說見解者,惟目前學者多數說係持肯定見解;至於實務上,早期曾有否定見解,嗣後多數則採肯定見解,合先說明(以上詳參本部 98 年 10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80035625 號函)。 三、查票據法第 11 條之規定意旨, 貴會來函說明二略以:「行政院於62 年修正票據法第 11 條之修正理由,即已仿日內瓦統一票據法及英美票據法例,改採空白授權記載主義,…但經立法院審議後,現行票據法第 11 條之文字較不明確。惟空白授權票據與票據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單純欠缺應記載事項之票據本質上並不同,宜予以區隔處理,目前學說與司法實務見解雖紛歧,多數見解似已持肯定之看法。」另查前司法行政部 66 年 6 月 3 日臺(66)函參字第 00968號函雖認:「…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見最高法院 63 年台上字第 2681 號判例)。依此見解,實務上似未承認空白票據之發行。…」惟上開函所引據之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 2681 號判例見解既已經同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3359 號判例:「…上訴人簽發未記載發票日之訟爭支票,交與會首邱某囑其於每月十二日提示兌領,以清償上訴人應繳死會會款之用,即係以會首為其逐月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該會首因給付會款而轉囑被上訴人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則被上訴人亦不過依上訴人原先決定之意思,輾轉充作填寫發票日之機關,與上訴人自行填寫發票日完成發票行為無異,上訴人不得以訟爭支票初未記載發票日而主張無效…」所推翻,故上開司法行政部 66 年 6 月 3 日臺(66)函參字第 00968 號函應予停止適用。
正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