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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385 號
要旨
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進行清算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 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 113 條、第 79條、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上開情形,移送機關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應將全體股東列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僅向其中 1 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因公司法第 113 條及第 79 條前段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時,因係依法律規定當然為清算人,應認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司法院 58 年 10 月 24 日《58》函民決字第7738 號函意旨參照)。本件義務人公司之全體股東既均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且各股東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有關義務人公司應繳納之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移送機關以股東即異議人王○柱、蔡○山、盧○雲為公司負責人,對義務人公司核課稅捐,並向異議人送達後,因義務人公司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執行,行政執行處並據以執行義務人公司之財產,尚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385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蔡○萍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實業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3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10039 號、93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41851 號至第 41853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下同) 93 年 5 月 13 日雄執壬 93 年稅執字第 00010039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3 年 5 月 13 日雄執壬 93 年稅執字第 00010039 號執行命令,有關 93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41851 號至第 41853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義務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公司執照記載之法定代理人係王○松。異議人早於 85 年間即向王○松聲明拋棄其於○○公司之全部出資額,是異議人已非○○公司之股東,更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異議人於 89年 8 月 1 日與王○松離婚,王○松亦於 90 年 7 月 3 日死亡,異議人與之無任何瓜葛。另股東中有人死亡者,清算事務即由其他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 1 人行之,為民法第 764 條、公司法第 99 條、第 113 條、第80 條所明定,是以移送機關僅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駁回選派清算人之民事裁定,片面選擇非股東之異議人為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請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勿再通知異議人,以維生活安寧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公司滯納 87 年、89 年及 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 93 年 1 月、同年 2 月間檢具○○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財產目錄等有關文件移送高雄處合併執行。其中 87 年度繳款書(執行案號:93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10039 號)記載○○公司之負責人為股東即異議人王○柱、蔡○山、盧○雲 4 人,至於其他案件(執行案號: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41851 號至第 41852 號)之繳款書,均記載清算人王○柱為○○公司之負責人。高雄處以 93年 5 月 13 日雄執壬 93 年稅執字第 00010039 號執行命令,就○○公司對於第三人即移送機關所屬岡山稽徵所之留抵稅額債權,在新台幣 26 萬 7,616 元範圍內,禁止○○公司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公司清償,應依該命令交付移送機關收取。異議人於 93 年 6 月 25 日(高雄處收文日)聲明異議,經高雄處轉知移送機關所屬岡山稽徵所表示意見,該所以 93 年 7 月2 日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 0930039977 號函復異議人並副知高雄處略以:依高雄地院 92 年度司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及依財政部 88 年 6 月 11 日台財稅字第 881918846 號函意旨,異議人與本執行事件,尚不得謂無任何關係等語。異議人於 93 年 7 月 9 日(高雄處收文日)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合先敘明。
二、按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進行清算者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 1 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清算人,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 113 條、第 79 條、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8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上開情形,移送機關核定稅捐之行政處分,應將全體股東列為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但僅向其中 1 人送達即為合法送達(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意旨參照)。次按,有限公司因公司法第 113條及第 79 條前段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時,因係依法律規定當然為清算人,應認為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司法院 58 年 10 月 24 日《58》函民決字第 7738 號函意旨參照)。查本件義務人○○公司因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之情事,經經濟部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以 91年 6 月 6 日經授中字第 09134697120 號函命令解散,嗣並依同法第 397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因○○公司迄未依規定進行清算,且原負責人王○松於 90 年 7 月 3 日死亡,移送機關所屬岡山稽徵所乃向高雄地院聲請選派○○公司全體股東即異議人王○柱、蔡○山、盧○雲為清算人,惟該院以○○公司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後,經查尚有股東即異議人王○柱、蔡○山、盧○雲等 4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並未有特別規定,○○公司股東會亦未曾對清算人之人選為決議,依公司法第 113 條、第 79 條規定,認異議人王○柱、蔡○山、盧○雲等 4 人即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駁回選派清算人之聲請,此有經濟部相關函及高雄地院民事裁定附於執行卷可稽。準此,○○公司之全體股東既均為○○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且各股東對於第三人均有代表公司之權,有關○○公司應繳納之 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即 93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10039號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機關以○○公司股東即異議人王○柱、蔡○山、盧○雲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核課稅捐,並向異議人送達後,因○○公司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乃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並據以執行○○公司之財產,尚無不合。復按,有限公司之股東為公司章程必要記載事項,其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亦為公司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3 款、第 12 條所明定,據移送機關 91 年 3 月 28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之○○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異議人仍為○○公司股東之一,即為法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在執行清算職務範圍內即為○○公司之負責人,縱異議人於 85 年間確有拋棄出資額,惟異議人未提出已為股東變更登記之證明文件,尚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亦不因王○松之繼承人亦得繼承清算人事務而影響其法定清算人之身分。是以,高雄處 93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10039 號行政執行事件部分,異議人主張王○松始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異議人之出資額於 85 年間即拋棄,且於 89 年間與王○松離婚,王○松亦已於 90年間死亡,其清算事務應由其他繼承人行之,移送機關片面選擇異議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請高雄處勿再通知異議人,以維生活安寧云云,並無理由。至於○○公司滯納 89 年及 9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即 93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41851 號至第 41853 號行政執行事件),移送機關於繳款書上未記載○○公司全體股東即異議人王○柱、蔡○山、盧○雲為清算人,而僅記載清算人王○柱為○○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向王○柱送達後,因○○公司於繳納期間屆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移送執行,高雄處並據以執行,核與前揭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意旨,尚有未合,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27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