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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45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3 年 09 月 08 日

要旨

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 25 條規定自明。另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表冊等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且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3354 號判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388 號裁定參照)。本件執行名義之各該繳款書已分別由異議人本人及其父親蓋章收受,即令義務人進行清算,由其擔任清算人,異議人亦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之負責人。準此,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乃通知義務人之負責人即異議人到處說明義務人之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452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闕○○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業稅,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1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106214 號、第 150713 號、93 年度營稅執專字第 59975號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務人)經營不善,已停業多年,異議人未接獲任何繳稅通知,並無合法執行名義,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即以異議人為義務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強制執行之對象,損及異議人之權益。另義務人所有不動產及動產均已售予○○有限公司,並言明由買方自價款中代繳稅捐,義務人亦已決定解散,經股東會選任異議人為清算人,向法院依法聲請清算中,應停止執行,乃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滯納民國(下同)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8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 88 年度營業稅,檢附移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先後於 91 年、93 年間移送臺中處執行。案經臺中處通知義務人之負責人即異議人應於 93 年 8 月 20 日到處說明義務人之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異議人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向臺中處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24 條第 4 款所明定。故公司滯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經移送機關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處得通知公司負責人到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公司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之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年 9 月修正版第 302 頁參照)。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 25 條規定自明。另公司清算人於清算完結將表冊等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 93 條第 1 項、第 331 條第 4 項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且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性質,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自未消滅(最高行政法院 89 年度判字第3354 號判決、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抗字第 388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為移送機關檢附之繳款書,各該繳款書先後由移送機關囑請郵政機關送達,已分別由異議人本人及其父親蓋章收受,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臺中處執行卷可稽,而異議人為義務人之董事長,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 208 條第 3 項規定之代表人,即令義務人進行清算,由其擔任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之負責人。準此,臺中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資料,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乃通知義務人之負責人即異議人到處說明義務人之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無不合。異議人並未提出義務人已經合法清算完結之證明,僅泛稱異議人未接獲繳稅通知,並無合法執行名義,臺中處不應以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之對象,且義務人亦已決定解散,經股東會選任異議人為清算人,向法院依法聲請清算中,不應再執行云云,並無理由。三、復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度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異議人主張義務人所有不動產及動產均已售予○○有限公司,並言明由買方自價款中代繳稅捐云云,係否認其應負繳納本件稅款及罰鍰之義務,核屬異議人對其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存在與否之實體上爭議,其異議事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1 項所定義務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臺中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四、末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並未提出依法律規定應停止執行之事證,臺中處認異議人之異議顯無理由,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亦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9 月 9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45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3 年 09 月 08 日發布,要旨: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此觀公司法第 25…,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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