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事業單位所提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專戶儲存於中央信託局,並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依法固不得扣押。但事業單位因歇業得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遣費,而勞工對於事業單位所得申領之資遣費債權,並非禁止扣押轉讓之債權,於事業單位歇業,申領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遣費時,該款項經主管機關核准自專戶轉出者,即成為中央信託局代事業單位為給付之金錢債權。……其性質已非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1 項禁止讓與、扣押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可比(高等法院 91 年度抗字第 3574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固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惟退休金(資遣費)若經領取並存入金融機構,其請領退休金(資遣費)之權利已不存在,而轉換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因該存款係退休金(資遣費)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抗字第 25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標的款項,異議人既承認原係由其所任職之公司因遣散所得資遣費轉入銀行帳戶內者,是該存款已單純由其向任職公司請領資遣費之權利而轉換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參酌上述裁判要旨,該筆存款債權並非不得扣押,異議人執以係資遣費,請求撤銷對該款項之執行,並返還該執行案款云云,自難謂有理由。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594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魏○○(即○○企業社)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 90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 27641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3 年 10 月 25 日竹執禮 90 年稅執專字第 27641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情事,經向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 93 年 10 月 28 日親自到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下稱新竹處)口頭表示:10 月間公司遣散,遣散費轉入銀行帳戶內,為新竹處扣押,10月份之薪資已被扣押三分之一,要求返還被扣押之遣散費新台幣(下同)12 萬 5,356 元云云。 理 由 一、查異議人因滯納民國(下同)87 年度等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營業稅、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使用牌照稅,總計金額約 151 萬 8,560 元(利息、滯納金另計),經移送機關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縣分局)、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等分別檢具相關資料移送本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合併執行。案經新竹處於通知異議人繳納無著後,於 93 年 10 月 25 日以竹執禮90 年所稅執字第 27641 號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商業銀行○○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經該分公司扣押 15 萬 4,001 元,扣除 80 元費用後,並函送 15 萬 3,930 元支票 1 張給新竹處,異議人不服該執行命令,於 93年 10 月 28 日到新竹處表示被扣之上述款項係其 10 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經新竹處審酌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後,撤銷扣押款項中之 2 萬 7,659 元,異議人仍執前揭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事業單位所提領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係專戶儲存於中央信託局,並限為支付勞工退休金及作為事業單位歇業時之資遣費,依法固不得扣押。但事業單位因歇業得申請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遣費,而勞工對於事業單位所得申領之資遣費債權,並非禁止扣押轉讓之債權,於事業單位歇業,申領退還勞工退休準備金作為資遣費時,該款項經主管機關核准自專戶轉出者,即成為中央信託局代事業單位為給付之金錢債權。……其性質已非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1 項禁止讓與、扣押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可比。(高等法院 91 年度抗字第 3574 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4 條固規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惟退休金(資遣費)若經領取並存入金融機構,其請領退休金(資遣費)之權利已不存在,而轉換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除有其他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外,尚難因該存款係退休金(資遣費)而謂不得強制執行,有最高法院 73 年度台抗字第 253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標的款項,異議人既承認原係由其所任職之公司因遣散所得資遣費轉入銀行帳戶內者,是該存款已單純由其向任職公司請領資遣費之權利而轉換為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參酌上述裁判要旨,該筆存款債權並非不得扣押,異議人執以係資遣費,請求撤銷對該款項之執行,並返還該執行案款云云,自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29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