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有關土地所有權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申報之規定,於失其效力之日前,不因經司法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
主旨
所詢司法院釋字第 619 號解釋所稱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失效期日屆至後,始查獲屬上開期日屆至前之違章案件,是否仍得裁罰抑或應予免罰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98 年 11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804578960 號函。 二、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規定,業於 95 年 11 月 10 日經司法院釋字第 619 號解釋,認為以法規命令增加裁罰性法律所未規定之處罰對象,復無法律明確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不符,牴觸憲法第 23 條規定,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上開司法院解釋對牴觸憲法意旨之法規,採用定期失效之方式,而非即時失效,有容許其暫時存在之必要,以避免造成法真空狀態,並維持法安定性(司法院釋字第 455 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定期違憲宣告模式有其根本上缺陷,亦即此將造成違憲法令在失效期限屆至前仍然繼續侵害憲法價值,有違憲法最高性,而造成理論上衝突,且大法官對審查法令結果宣告採違憲定期失效之模式,除上開所述有利於法秩序安定外,其最主要的考慮是給制定法規機關過渡時間,使其修改或重新訂定法規(吳庚,憲法的解釋與適用,自版,2003 年 9 月修訂版,第 425 頁參照),故於該等失效期日屆至前,機關自應致力於修法使其具合憲性。另實務見解亦有認為,司法院釋字第 619 號解釋既已明定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條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即 95 年 11 月 10 日起,至遲於屆滿 1 年時,失其效力,在該解釋所定失其效力期間屆滿之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仍屬有效(98 年 3 月 12 日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243 號判決、98 年 12 月 3 日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1467 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部 96 年 5 月 3 日法律字第 0960011467 號函認為行政機關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失其效力之日前,依該條所為之裁罰處分(包括已裁罰尚未確定及新發生之案件於上開解釋後,失效屆至前業經裁罰),並不因上開規定經司法院宣告違憲而影響其適法性。況土地稅法於 96 年 7 月 11 日修正公布第 54 條,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5 條內容改定於母法中,已將該施行細則第 15 條之違憲狀態排除,符合上開司法院解釋憲法定期失效之意旨。 三、貴部所詢旨揭事項,請本於上開說明意旨,依權責審慎衡酌後妥適處理。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