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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99011713 號
要旨
關於國家賠償請求權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除有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所定之情形外,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進行協議,不得待公務員刑事判決確定,以避免有該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逾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情事發生
主旨
有關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執行上之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 99 年 3 月 12 日鐵政風字第 0990006545 號函。
二、按國家賠償法(以下簡稱為「本法」)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請求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所受之損害,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及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或同時或先後向賠償義務機關及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者,在賠償義務機關協議程序終結或損害賠償訴訟裁判確定前,法院應以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係指國家賠償請求權人如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協議或賠償,復向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法院應裁定停止對公務員損害賠償訴訟程序之進行,非謂賠償義務機關得俟請求權人向公務員之損害賠償訴訟確定後再為國賠決定。
三、次按本法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又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故請求權人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時,除有本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所定得不經協議逕行拒絕賠償之情形外,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進行協議,不待公務員刑事判決確定,以避免有本法第 11 條第 1 項所定逾期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情事發生。
正本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