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法院於辦理民、刑事案件時,對現於本國境內之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之開庭通知書、傳票、判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如有必要時,自得附外國語文譯本。惟有無必要,允由法官視個案具體情狀,妥為決定。另,臺灣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已延攬計 20 種語言之特約通譯 163 人,除函送所轄地方法院外,並於網站張貼簡易名冊供各界參考
主旨
有關外籍與大陸配偶家庭暴力防治實務工作問題,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 明:一、復 貴部 97 年 2 月 21 日台內防字第 0970031631 號函。 二、旨揭問題涉及假設性或具體個案、訴訟指導及審判核心部分,基於審判獨立體制,本院礙難回應,僅就通譯及訴訟文書文字方面說明如下: (一)臺灣高等法院及其臺中、臺南、高雄分院已依「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建置特約通譯名冊及日費旅費報酬支給要點」,延攬計 20 種語言之特約通譯 163 人,除函送所轄地方法院外,並於網站張貼簡易名冊供各界參考,本院另於院內網站專區登錄詳細名冊,便利各級法院法官查詢使用。 (二)法院組織法第 99 條規定:「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法院於辦理民、刑事案件時,對現於本國境內之外國人或外國公司之開庭通知書、傳票、判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如有必要時,自得附外國語文譯本。惟有無必要,允由法官視個案具體情狀,為妥適之決定(96 年 1 月31 日院台廳民一字第 0960000786 號函參照:本院網站/查詢服務/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判解函釋)。
正本
內政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