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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一字第 0960016855 號
要旨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4、70 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均為保護兒童及少年權益而設,惟其接受偵訊或訊問時,是否應由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在場,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裁量
主旨
有關「性侵害加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時,是否應由縣(市)主管機關指派人員於偵查或審判中陪同在場」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96 年 8 月 9 日台內防字第 0960089344 號函辦理。
二、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4、70 條規定略以,少年事件之調查、審理、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另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 40 條第2 項亦有兒童及少年接受偵訊或訊問,應由社會工作人員陪同之規定,此皆為保護少年權益而設,惟該等在場之人得否陳述意見,仍屬具體個案法官裁量權之範圍。
正本
內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