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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決字第 0999010832 號

會議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要旨

關於具有律師資格者而本於律師身分辦理法律事務者,即為執行律師職務,則有律師法第 11 條之規定之適用,但法人僱用之員工,如具律師資格並受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主管機關則應依具體情形審認之

主旨

台端就法人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是否須加入律師公會,方可以為該法人之訴訟代理人,函請釋示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 99 年 3 月 5 日申請函。

二、按律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因此具有律師資格者而本於律師身分,辦理法律事務,即係執行律師職務,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三、台端就本部 94 年 9 月 27 日法檢決字第 0940803874 號函說明三:「…以財團法人受僱人身分就特定訴訟案件受其所任職之財團法人委任以擔任訴訟代理人,於該訴訟事件中,有無執行律師職務而應受前開律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之規範,仍應依具體個案實際情形予以審認之。」函詢於何種具體情形,毋需加入律師公會之疑義部分,按法人僱用之員工,如具律師資格並受該法人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倘其係以律師身分,或雖未對外表彰律師身分(或未於委任狀蓋用律師章)而有足堪認定其係本於律師身分執行律師職務者,實難謂未悖於律師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至具體情形為何,事涉個案認定,尚非本部得逕為審認。

正本

林○○君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本部檢察司(一股)、本部檢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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