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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一字第 0950019426 號
要旨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其鑑定費、借提在監當事人費用,如經法官審酌認定為進行訴訟所必要,屬當事人本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者,即為訴訟救助效力所及,受救助人得暫免預納,而由國庫墊付
全文內容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而由國庫墊付,民事訴訟法第 110 條第 1 項第 1款、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係指裁判費以外,訴訟程式進行中當事人應預納之費用。鑑定費、借提在監當事人費用,於具體個案中,如經法官審酌認定為進行訴訟所必要,屬當事人本應預納之訴訟費用者,即為訴訟救助效力所及,受救助人得暫免預納,而由國庫墊付。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 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故經准予訴訟救助暫免之鑑定費、借提在監當事人費用,尚不宜編列法定預算科目,其墊付之前揭費用應由各法院斟酌實際情形,自法院相關經費項目中依法先行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