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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秘台廳民二字第 12195 號
要旨
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6 條、第 140 條準用同法第 33 條規定之情形,係指對於同一債務人之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執執行之情形而言
全文內容
有關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分別依強制執行法第 136 條、第 140 條準用同法第 33 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之情形,係指對於同一債務人之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執執行之情形而言。本案土地及建物,現所有權人與前所為假處分登記之債務人並非同一人,即與前述對於同一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應合併辦理之情形有異。至高雄地方法院就本案所進行之執行程序,因涉及具體個案之認定事項,本院職掌司法行政,為避免行政干預法院獨立審判職權,本院不便表示意見。其餘有關土地登記事項,核屬地政機關主管之權責,本院亦不便表示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