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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0960021819 號
要旨
法人經法院登記處撤銷設立登記者,即應依民法關於法人清算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以了結現務,清算賸餘財產
全文內容
按非訟事件法第 86 條第 1 項、第 89 條分別規定「登記處於登記後,應發給專用於辦理法人取得財產登記之登記簿謄本,並限期命聲請人繳驗法人已取得財產目錄所載財產之證明文件,逾期撤銷其設立登記,並通知主管機關」,「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法人經法院登記處撤銷其設立登記者,即應依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規定進行清算程序,以了結現務,清算賸餘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