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參照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3 條、第 8 條規定,縣市議會為個資法所定之公務機關,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利用,原則上應於法令職掌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同法第 8 條但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主旨
奉 交議關於新北市議會函報修正「新北市議會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 4 條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復 貴處 100 年 5 月 16 日院臺秘議字第 1000025956 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之制定,係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之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政資法第 1 條規定參照)。政資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而所稱政府機關,指中央、地方各級機關及其設立之實(試)驗、研究、文教、醫療及特種基金管理等機構(政資法第 3 條及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又依政資法第 5 條、第 7 條規定,政府資訊除有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外,應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本件新北市議會修正之「新北市議會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 4 條規定:「本會議員得申請大會期間轉錄與其本人在會議中發言之錄音、錄影。必要時為使轉錄具完整性,得全程轉錄。」乙節,查「縣市議會」為本法規定之政府機關;錄音、錄影檔案亦為所稱之「政府資訊」,本條如係規定議員得向議會申請轉錄錄音、錄影,議員自得依政資法規定向議會申請提供有關資訊,惟議會是否提供或公開資訊,自應符合該法之規定(例:無該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之各款情形)。合先敘明。 三、次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於 99 年 5 月26 日修正公布,惟尚未施行;目前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同條項第 3 款規定,所稱之「電腦處理」指指使用電腦或自動化機器為資料之輸入、儲存、編輯、更正、檢索、刪除、輸出、傳遞或其他處理。查新北市議會修正之「新北市議會議場錄音錄影管理規則」第 4 條規定之「全程轉錄」部分,可能包括其他議員發言與影像,涉屬「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該資料如係經電腦或自動化機器處理者,即受個資法之規範。因「縣市議會」為個資法所定之公務機關,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原則上應於法令職掌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如符合個資法第 8 條但書「一、法令明文規定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六、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七、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本件新北市議會訂定「必要時」得全程轉錄之規定,因涉及對議員個人資料之提供,且所稱「必要時」究係為何?未臻明確,似與前揭個資法第 8 條規定尚屬有間。本條如經該議會認為「全程轉錄」仍有必要時,仍需注意應符合前開個資法第 8 條規定,俾茲適法。
正本
行政院秘書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