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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15767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9 條及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所定「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概念,方向上將界定為蒐集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及傳遞資料之蒐集者之範疇,以資適用

主旨

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應如何界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0 年 6 月 9 日博辦字第 10000027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目前行政院尚未指定施行日期,是有關公務機關、非公務機關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仍依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所詢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關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應如何界定乙節,按個資法第 8 條及第 9 條所定蒐集當事人或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之告知義務及告知事項,其立法意旨為個人資料之蒐集,事涉當事人之隱私權益,為使當事人能知悉其個人資料被他人蒐集之情形,或使當事人明瞭其個人資料被蒐集情形,並得以判斷提供該個人資料之來源是否合法,以及早採取救濟措施,避免其個人資料遭不法濫用而損害其權益。準此,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亦為告知事項之一。有關個人資料利用對象之概念界定,由於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可能包括特定目的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也可能包括自己利用或傳遞予第三人利用,為使個人資料之本人有知悉其個人資料利用情形之機會,同時參考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 條之 1第 1 項前段:「當事人之同意,以出於其自由決定者,始為有效。蒐集、處理與利用資料之預定目的,以及拒絕提供資料之結果—以於個案情形有其必要或經當事人請求者為限,應告知當事人。」及第19 條第 1 項:「依當事人之申請,應對其告知下列事項:1.已儲存而關於其個人之資料,包括資料之來源;2.受領人或資料輾轉傳遞之受領人之範疇;3.儲存目的。」與第 19 條之 1 第 1 項「資料未經當事人之知悉而蒐集者,應將儲存事實、負責單位之名稱、以及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目的,通知當事人。資料須傳遞者,當事人對於資料之受領人或受領人之範疇無知悉之必要者,亦應將受領人或受領人之範疇,通知當事人。」等規定,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第 4款及第 9 條第 1 項所定「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概念,方向上將界定為蒐集個人資料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及其傳遞資料之蒐集者之範疇,以資適用。另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有關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而為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該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亦併請參考。

四、檢附個資法及德國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條文對照表乙份供參。

正本

立法委員許○○國會辦公室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秘書室(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00015767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16 日發布,要旨: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9 條及德國聯邦個人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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