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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00008008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07 月 06 日

要旨

參照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等規定及多數判決見解,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

主旨

有關縣(市)地政機關成立前已依法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得否適用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3 條及第 9 條規定,以「視為所有人」之資格辦理登記疑義等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 年 3 月 2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724097 號函。

二、關於貴部函詢地政機關對於民法物權編施行後(19 年 5 月 5 日以後)地政機關設立前,已因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 769 條或第770 條之條件者,主張適用該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9 條「視為所有人」之規定申請所有權登記時應否再審查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抑或僅須審查申請人於辦理土地登記之縣(市)地政機關(單位)設立前有無符合民法關於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乙節,查上開爭議之司法實務雖有個案判決見解認為:法院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 條,認定當事人是否「於得請求登記之日,視為所有人」時,只須審酌當事人是否於登記機關設立前,即已具備民法第 769 條或第 770 條規定之時效取得所有權條件,而無庸考量嗣後當事人於登記機關設立開辦土地總登記,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時,其是否仍和平繼續占有該土地(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370 號判決參照)。然此類案件另有多數判決見解認為:按 98 年 1 月 23 日修正前民法第 769 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20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 770 條:「以所有之意思,10 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所謂「和平繼續占有」指占有人對於土地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若喪失該管領力即不具占有人之資格。是以占有人申請時效取得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自須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始有適用,否則,即與時效取得登記之要件不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30 號、第 261 號、第 383 號、98 年度訴更一字第 16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別年度再易字第 68號及前行政法院 77 年判字第 893 號判決參照)。

三、復查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判字第 370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後,該院並做成 98 年度訴更一字第 57 號判決亦採前行政法院 77 年判字第 893 號判決見解,認為所謂和平繼續占有使用其土地,必該占有人於提出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以迄登記完成時仍和平繼續占有其土地者,始有適用,若其占有使用之事實已自己之中止使用或其他法定原因不能繼續使用而消滅時,即與登記之要件不符。嗣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裁字第 877 號裁定予以維持,終告確定在案。本件來函疑義,業經法院多數判決在案,其見解可供貴部參考,至於少數單一具體個案,法院如有不同判決,仍予尊重。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1000008008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發布,要旨:參照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等規定及多數判決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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