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參照土地法第 97 條及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第 5 款規定,前者立法政策係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後者立法目的係基於公法上公平合理課稅政策對出租人核實課稅,兩者就租金所為限制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
主旨
貴部為依行政院秘書長函轉監察院函,為土地法第 97 條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及效力之規定,案涉所得稅第 14 條租金定及房屋租金制減定等事宜乙案,詢相關疑義,有關本部職掌部分之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部 100 年 6 月 3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00044273 號函。二、按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 23 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應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司法院釋字第 400 號、第 562 號、第 596 號、第 671號、第 67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立法機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合於憲法第 23 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由法律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司法院釋字第 313 號、第 423 號、第 480 號及第 488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次按土地法第 97 條之立法意旨:「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 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立法者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避免造成居住問題(最高法院 92 年台簡上字第 20 號判決參照),而以法律明定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符合憲法第 23 條規定意旨,亦與司法院釋字第 596 號解釋意旨無悖。 三、復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5 類第 5 款規定:「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之立法理由為:「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每故意約定較低之租,藉以核定實際之租金數額,惟此項實地調查工作,可能造成納稅義務人之不便,甚至發生苛擾情事。為簡化稽徵作業,爰增訂約定之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72 年 12 月 1 日印發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字第 225 號政府提案第 2562 號「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一點後段參照),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公法上公平合理課稅政策而對出租人核實課稅,避免其規避稅負,與土地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係基於私法上保護弱勢者,使承租人免受剝削而就租金所為限制之立法目的顯有不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