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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51487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2 月 07 日

要旨

民法第 759-1、948 條等規定參照,不動產登記由國家機關作成,應確保登記公示性,賦予絕對真實公信力,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物權,縱因過失不知登記不實,仍得主張為善意,是不動產物權善意取得,尚無準用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餘地

主旨

關於不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是否準用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1 年 1 月 30 日瓔國會字第 1010130005號傳真函。

二、按不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相較於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不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所以未設相同規定,乃在強化土地登記的公信力。蓋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其真實之外觀強度及作為信賴保護客觀基礎之品質甚高,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不動產物權時,通常可認其不知登記不實,此項善意應受推定,故第三人縱因過失不知登記不實,仍得主張其為善意(最高法院 99 年度台上字第 592 號判決;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99 年 9 月修訂五版,第 123 頁;王澤鑑著,民法物權,98 年 7 月,第 109 至 110 頁;鄭冠宇著,民法物權,99 年 8 月,第 70 頁參照)。是以,不動產物權之善意取得,尚無準用民法第 94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餘地。

正本

立法委員楊○○國會辦公室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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