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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司字第 100070081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要旨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7、8 條規定參照,政風機構查察潛在性公務員風紀問題,非針對已特定人員或個案處理上必要,卻廣泛性蒐集所有涉足不當場所民眾資料及公務員人事差勤資料,非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主旨

有關政風機構運用警察臨檢不妥當場所抄錄之民眾名單作為風紀查察工具之法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署 100 年 10 月 11 日廉預字第 1000500733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其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第 1 項)行政機關執行職務時,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無隸屬關係之其他機關請求協助:一、因法律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二、因人員、設備不足等事實上之原因,不能獨自執行職務者。三、執行職務所必要認定之事實,不能獨自調查者。四、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五、由被請求機關協助執行,顯較經濟者。六、其他職務上有正當理由須請求協助者。(第 2 項)」準此,行政機關間執行職務時,自得請求相關機關提供有關文書資料;惟被請求機關如有同條第 4 項規定「... 一、協助之行為,非其權限範圍或依法不得為之者。二、如提供協助,將嚴重妨害其自身職務之執行者。」所定情形之一,則應予拒絕。至被請求機關是否依法得為協助行為,仍應以被請求機關應適用之法規為判斷基準(參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版,第 109 頁)。

三、次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尚未施行,目前仍適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本法),依本法第 7 條及第 8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一、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四、為增進公共利益者。…」本件案情,依所附相關實施計畫及作業流程觀之,分別涉及警察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市政府(人事單位)對個人資料之提供及政風機構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茲分述如下:

(一)警察機關將依法蒐集涉足不當場所民眾身分而製作臨檢紀錄表(含民眾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提供(利用)政風機構以查察公務員風紀,與其基於警政而蒐集之特定目的不同,惟其利用係為協助政風機構達成「整飭官箴、杜絕貪腐」維護公務執行之「公正廉潔」,可屬本法第 8 條但書所定「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

(二)市政府(人事單位)提供其基於人事管理之個人資料予政風機構,雖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同前所述,亦可屬本法第 8 條但書第4 款所定「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

(三)政風機構如基於廉政之特定目的(093 其他中央政府)且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得為蒐集相關個人資料。

(四)惟上開公務機關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符「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之規定(本法第 6 條),然查,本件政風機構係為查察潛在性公務員之風紀問題,並非針對已特定之人員或就個案處理上之必要,卻廣泛性蒐集所有涉足不當場所之民眾資料及所有公務員之人事差勤資料,非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請貴署再酌。

正本

法務部廉政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司字第 100070081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發布,要旨: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7、8 條規定參照,政風機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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