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0370 號
要旨
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規定參照,該條規範範圍,本質上屬法令宣導、通知等無礙行政中立及新聞自由,並增進人民權益事項之「政策宣導」,應不包括在內,又所欲規範者應係出現於既存媒體,政府機關製作宣導品應不包括在內
主旨
有關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立法意旨與規範範圍之法律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處 101 年 1 月 31 日處忠二字第 1010100124 號書函。
二、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立法意旨及規範範圍,前業經本部於 101 年2 月 6 日以法律字第 10103100760 號書函復貴處在案,仍請卓參。
三、按預算法第 6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基於行政中立、維護新聞自由及人民權益,政府各機關暨公營事業、政府捐助基金百分之五十以上成立之財團法人及政府轉投資資本百分之五十以上之事業,編列預算辦理政策宣導,應明確標示其為廣告,揭示辦理或贊助機關、單位名稱,並不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進行。」其原提案案由,係以政府基於政策執行政策宣傳預算以置入性行銷方式為之或進行含有政治性目的之置入性行銷,係嚴重違反行政中立、侵害新聞自由並危害人民權益,是一種隱性之管制新聞手段,故應明文禁止政府進行以含有政治性目的之置入性行銷,且基於政策執行所為之政策宣導及廣告應採明示揭露原則,以維護人民知的權利與言論自由(參立法院第 7 屆第 6 會期第 1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委提案第 10228 號),已明確揭示該條立法意旨。
四、又按置入性行銷係指刻意將行銷事務以巧妙之手法置入既存媒體,以期藉由既存媒體的曝光率來達成廣告效果(參立法院第 7 屆第 6會期第 15 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預算法增訂第 62 條之 1 條文草案對照表說明)。經查,本條之規範範圍,就法條內容觀之,「規範主體」及「標示內容」部分固屬無疑,然就該條所欲規範之行為範圍,就條文內容與立法目的觀之,「政策宣導」之內容應指足以影響行政中立、侵害新聞自由並危害人民權益者而言;故本質上即屬法令宣導、通知等無礙行政中立及新聞自由,並增進人民權益事項者,應不包括在內。又因禁止政策宣導以「置入性行銷」方式為之,故本條所欲規範者應係指出現在既存媒體(如平面媒體、廣播媒體、網路媒體及電視媒體)之上述「政策宣導」,故政府機關製作之宣導品應不包括在內。
正本
行政院主計總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