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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00003842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舊民法第 1080 條規定參照,如將欠缺第三人同意兩願終止收養解釋為得撤銷行為,則終止收養契約未被撤銷以前尚難認為無效,因而持憑有瑕疵而未被撤銷終止收養契約申辦終止收養關係,似亦有其依據

主旨

關於林○○終止收養及繼承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0 年 11 月 16 日台內戶字第 1000222854 號函。

二、按 74 年 6 月 3 日修正前民法第 1080 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第 1 項)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第 2 項)」準此,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依前開規定得由雙方同意以書面終止之。所謂雙方係指養父母與養子女而言,如養子女無行為能力,民法第 1080 條第 1 項所稱之同意,應由其本生父母代為,但若養子女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該項同意仍應由養子女自為,惟須得其本生父母之同意而已(最高法院 28 年上字第 1723 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 3749 號解釋、前司法行政部 44 年 9 月 14 日(44)台令民字第 4949 號函等參照)。本件養女林○○與養父母終止收養關係,該項同意終止之書面仍應由養父母與養子女依民法第 3 條之規定作成始生效力,而養子女依 74 年修正前民法第 1080 條第 1 項之同意亦應得其本生父母之同意,惟如將欠缺第三人同意(即被收養人係未成年人而欠缺本生父母或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同意)之兩願終止收養解釋為得撤銷之行為,則終止收養契約未被撤銷以前尚難認為無效,因而持憑有瑕疵而未被撤銷之終止收養契約申辦終止收養關係,似亦有其依據(本部 72 年 4 月 13 日(72)法律字第 4020 號函參照)。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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