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得稅法第 14 條等規定參照,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關係之「駐診拆帳」其意為何,是否與醫療機構、醫師間法律關係有必然關連性,而影響計算綜合所得稅基準,因涉及該法解釋疑義,宜由主管機關為意見
主旨
有關財政部本(101) 年 1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461580 號解釋令疑義乙節,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1 年 3 月 5 日立院(菁)字第 101030501-4 號傳真函。 二、有關財政部本年 1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461580 號解釋令(以下簡稱財政部令)係釋示醫師執行業務所得如何課稅疑義,經查未函請本部表示意見。 三、有關「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疑義乙節,說明如下: (一)按僱傭契約,依民法第 482 條之規定,係以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而僱用人給與報酬為其成立要件。故契約當事人之義務,在受僱人方面,係完全依僱用人之指示,並無獨立裁量之權,為僱用人供給一定之勞務;在僱用人方面,亦於受僱人供一定勞務後即應給予報酬(最高法院 84 年度台上字第 2201 號判決、99 年度台上字第 101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分擔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民法第 667 條、第 676 條及第 677 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所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依同法第 11 條規定,原則上係指個人以專業的智能或技藝自力營生者之收入減除業務所必要之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其業務在其自主原則下執行,盈虧之風險自負;與薪資所得係在機關或學校或雇主的監督下,提供專業技能或勞務,所獲取之所得,而不負事業盈虧之風險,二者應予區分(最高行政法院 95 年度判字第 54 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醫師法第 8 條之 2 規定:「醫師執業,應在所在地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醫療機構為之。但急救、醫療機構間之會診、支援、應邀出診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及醫療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醫療機構,係指供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之機構。」是以「醫療機構」應係泛指醫師依法執行醫療業務所在地。又醫療機構之性質,亦須視其組成之人數及依醫療法規相關規定而有各種型態,獨資成立、合夥、法人型態均有可能。另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之法律關係,則須視該醫療機構之性質、醫師與醫療機構間之契約情形而定,故各種型態之醫療機構亦均有可能與醫師成立僱傭契約。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所得應如何適用所得稅法第 14 條個人綜合所得稅計算標準,尚須以醫師實際所得情形為其認定標準,而非僅以形式上契約約定為準(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度訴字第 379 號判決參照)。 (四)末按財政部 101 年 1 月 20 日台財稅字第 10000461580 號令所稱「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關係」之「駐診拆帳」其意為何,尚有未明。如其僅為醫療機構收入與醫師如何分攤之方式,則是否與醫療機構及其醫師間之法律關係有必然關連性,而影響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所得如何計算綜合所得稅基準?因涉及所得稅法解釋疑義,宜由主管機關財政部表示意見。
正本
立法院蕭○○委員國會辦公室
副本
財政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