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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少家二字第 1010004678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要旨

法院在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判書或其他文書,以及相關新聞稿時,應注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 條規定,不得記載或報導兒童及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主旨

請轉知所屬於製作必須公開之裁判等文書或發布新聞時,應注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 條有關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保密之規定,請查照。

說明

一、100 年 11 月 30 日修正施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四十九條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爰函請督促所屬注意辦理。

二、本院已建議內政部研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時增訂:「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第一項第三款除外情形,係指兒童及少年為各該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法須向該兒童或少年為公示送達之情形。」之規定,亦即除因兒童或少年為第 69 條第 1 項第 3款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依法須向該兒童或少年為公示送達之情形外,法院亦不得揭露該款所定事件之兒童及少年身分資訊,提供參考。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請置於本院網站行政函示專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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