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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010002491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1 年 04 月 19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參照,如為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定事件,且原罰鍰處分違反該條項刑事處罰優先規定,屬違法之行政處分,雖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原罰鍰處分

主旨

有關臺中市政府函詢裁處權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原處分機關得否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原處分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02 月 08 日經商字第 10100011040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7 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2006 年 9 月,3 版第 1 刷,第 335頁;本部 97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60043161 號及 100 年 1月 4 日法律字第 0999053348 號函參照)。 三、本件依來函所附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101 年 1 月 18 日中市經商字第 1010001680 號函所述「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裁定駁回」觀之,本件罰鍰處分並未經行政法院實體判決確定。準此,如本件確屬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所定事件,且其原罰鍰處分違反該條項刑事處罰優先之規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者」,依上開說明,雖已逾訴願法定期間,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本法第 117 條規定,依職權撤銷原罰鍰處分。

正本

經濟部

副本

臺中市政府、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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