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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8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要旨

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人格,與公司負責人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存續期間內縱有變更,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不生任何變動(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執行命令所執行之金額係義務人公司於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空污罰執字第3966 號及 93 年度牌稅執字第 152119 號行政執行事件所尚未清償之金額,該罰鍰及稅款之發生年度雖為 88 年或 89 年度,異議人於 93 年 12 月 14 日始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義務人○○餐廳有限公司負責人(董事),惟義務人公司應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因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之變更而受影響,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且系爭命令係執行義務人公司之存款,並非執行異議人個人之財產,亦無執行當事人之錯誤之疑義,併為敘明。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7 年度署聲議字第 80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餐廳有限公司滯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等,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空污罰執字第 396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97 年 2 月 20 日北執恭 92 年空污罰執字第 00003966 號執行命令等,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法之時間(按 92 年度空污罰執字第 3966 號罰鍰行政執行事件)係在民國(以下同)88 年及 89 年間,當時公司之負責人為乙○○女士,90 年起轉為丙○○先生,至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始由異議人接手經營,是執行對象之當事人應找當時違法之負責人乙○○女士負責,本案顯為對執行當事人之錯誤,請撤銷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97 年 2 月 20 日北執恭 92 年空污罰執字第 0000396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對公司銀行存款之執行云云

理 由

  1. 一、本件移送機關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義務人公司滯納 88年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罰鍰 1 件暨 88 年及 89 年度使用牌照稅 2 件,先後於 92 年、93 年間檢附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使用牌照稅通知書回執等文件移送臺北處執行,臺北處分 92 年度空污罰執字第 3966 號、92年度牌稅執字第 22913 號、93 年度牌稅執字第 152119 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臺北處於 96 年 12 月 17 日以北執義 92 年空污罰執字第 00003966 號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第三人○○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0 萬 3,608 元(按含執行必要費用),並於 97 年 2 月20 日以系爭命令,准許移送機關收取,異議人於 97 年 3 月 11 日(臺北處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另異議人異議之事由,曾經本署97 年 1 月 31 日 97 年署聲議字第 19 號駁回在案,合先敘明。
  2. 二、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異議人對於執行命令,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然「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可以此為理由,予以駁回」「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之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司法院 33 年院字第 2776 號解釋《五》、《一》參照)。查臺北處於 96年 12 月 17 日以北執義 92 年空污罰執字第 00003966 號執行命令,扣押義務人對第三人○○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下稱○○商銀西門分公司)之存款債權 10 萬 3,608 元(按含執行必要費用),並於 97 年 2 月 20 日以系爭命令,准許移送機關收取,○○商銀西門分公司於 97 年 3 月 7日、同年月 12 日將款項解送移送機關,移送機關於 97 年 3 月 19 日、同年月 21 日收取入帳,有臺北處執行卷附前揭執行命令、解款函、移送機關收據等可稽。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業因移送機關之收取而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異議人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惟本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無從為撤銷或更正。
  3. 三、次按,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人格,與公司負責人各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負責人於公司存續期間內縱有變更,公司對外之權利義務不生任何變動(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度判字第 10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命令所執行之金額係義務人公司於臺北處 92 年度空污罰執字第 3966 號及 93 年度牌稅執字第 152119 號行政執行事件所尚未清償之金額,該罰鍰及稅款之發生年度雖為 88 年或 89 年度,異議人於 93 年 12 月 14 日始經主管機關變更登記為義務人○○餐廳有限公司負責人(董事),惟義務人公司應負擔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因義務人公司負責人之變更而受影響,臺北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並無不合。且系爭命令係執行義務人公司之存款,並非執行異議人個人之財產,亦無執行當事人之錯誤之疑義,併為敘明。
  4.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7 年 4 月 23 日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署長 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97年度署聲議字第 8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發布,要旨:依公司法成立之公司,具有獨立之人格,與公司負責人各為不同之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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