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063560 號
要旨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等規定參照,法規有變更,原則上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但新法規有反對規定,或舊法規違背新法規精神時,自不在此限,又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仍應一體適用該法規,不得割裂適用
主旨
有關貴部 100 年 10 月 13 日修正發布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於規範修正前受理審議案件,其新舊規範規定適用原則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1 年 4 月 3 日營署綜字第 10129006598 號函。
二、有關本部 101 年 3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100006920 號函係回復貴署 101 年 1 月 10 日營署綜字第 1012900170 號函,貴署前揭來函並未提及貴署 100 年 12 月 20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9789 函之內容,合先敘明。
三、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是以,如法規有變更,原則上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但新法規有反對規定,或舊法規違背新法規之精神時,自不在此限(陳敏,行政法總論,98 年9 月六版,第 128-129 頁參照);蓋新法已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必有其行政目的之存在,故明定限制「從優原則」之適用(林錫堯,行政法要義,2006 年最新版,第 70-71 頁)。惟上開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仍應一體適用該法規,不得割裂適用(本部 101 年3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100006920 號書函參照)。貴部 100 年12 月 20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9789 函釋,已就貴部 100 年 10月 13 日修正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第 9 點:「申請開發之基地不得位於附件二之一所列限制發展地區。…」規定,認定係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所稱「新法廢除或禁止聲請事項」。準此,倘若屬於上開第 9 點修正後之限制發展地區且於修正前提出之申請案,即屬「新法禁止事項」之情形,而應依修正後規定辦理。反之,倘非屬於上開第 9 點修正後之限制發展地區且於修正前提出申請者,則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非屬禁止之情形,是仍得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從新從優原則」,於其他新舊法規比較後一體適用新法或舊法。
四、另關於中央法規標準法係由行政院法規會主管,非屬本部主管法規,併此敘明。
正本
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