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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453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6 月 03 日

要旨

民法第 1179 條規定參照,如遺產管理人申請建造執照於所管理土地上建築房屋,足使該土地使用產生永久性變更,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惟行為是否屬「保存遺產之必要性」,應就個案事實認定

主旨

有關函詢民法第 1179 條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 101 年 4 月 12 日府商建字第 101007138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179 條第 1 項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1 、編製遺產清冊。2 、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3 、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4 、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5 、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遺產管理人之設置,係為管理、保存及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期以保護可能出現之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繼承財產最後歸屬者(國庫)。又何謂「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除管理行為、改良行為外,其必要之處分行為亦包括在內(本部 94 年 12 月 28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48165 號函、96 年 2 月 13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0123 號函、100 年 6 月 9 日法律字 1000013694 號函意旨參照)。本件遺產管理人申請建造執照於所管理之土地上建築房屋,足使該土地之使用產生永久性之變更,性質上應屬處分行為。而此行為是否屬前述「保存遺產之必要性」,仍應就個案之事實予以認定,此部分宜請貴府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起造目的、該建築物預定用途與預定存續時間,及該建築物對於土地交易價值和使用價值之影響等相關情事,於不違背前揭遺產管理人設置目的之前提下,就具體事實審認之。另按遺產管理人在繼承人承認繼承前所為職務上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第 1184 條參照),至其能否作為所管理土地新建建物起造人乙節,因涉及建築法令之解釋適用,建請參酌內政部營建署 101 年 4 月11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10018553 號函(諒達)意旨妥處。

正本

苗栗縣政府

副本

立法委員徐○○國會辦公室(兼復貴委員國會辦公室 101 年 5 月 14日耀函(陳市)字第 10105142925 號函)、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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