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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425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6 月 17 日

要旨

法務部就「續商監察院監察調查處函為建築基地鄰接之計畫道路尚未開闢,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否檢附出入通行私人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疑義案」及「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草案」之意見

主旨

關於貴署函送 101 年 4 月 19 日「續商監察院監察調查處函為建築基地鄰接之計畫道路尚未開闢,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應否檢附出入通行私人土地權利之證明文件疑義案」會議紀錄及「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草案」(下稱本處理原則草案),並徵詢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1 年 5 月 3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12909335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貴署為確保建築基地鄰接尚未開闢之計畫道路申請建築案件出入通行之必要,避免紛爭,爰參考臺北市政府相關規定,訂定本處理原則草案,有關草案之內容,本部尊重貴署及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意見。

(二)有關旨揭會議紀錄結論二:「各縣市政府在未將前開處理原則納入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前,針對臨接未完成闢建道路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案件,應依本部函頒之處理原則,詳加審核」乙節,查本處理原則(草案)屬行政規則位階,本質上並不具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之效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在未將本處理原則納入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予以規範前,尚不得逕以本處理原則作為限制人民權利之依據,是上揭結論宜請修正為:「…請各縣市政府參考本處理原則,依建築法等相關法規詳加審核。」。

(三)又貴署如認前開申請建築案件之出入通路等事項,各縣市有一致規範之必要,除由各縣市政府自行訂定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外,是否納入中央法規加以規範,以利管理,建請一併考量。

正本

內政部營建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制司、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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