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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二字第 1010012608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6 月 06 日

要旨

按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是類不得強制執行項目亦應不限於法所明定,為是否屬該規定範疇,仍應就個案事實審認之

主旨

貴部函詢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101 年 5 月 3 日法律決字第 10103103470 號函。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 122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依其立法意旨:「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所稱「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應不限各相關法規已明定其為不得扣押者。是個別事件對於債務人領取之津貼、救助或補助是否屬該條項規定範疇,事涉事實認定,應由受理該事件之法院調查個案事證認定之。本院為司法行政機關,歉難表示意見。

正本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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