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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02567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停車場法第 17 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等規定參照,如地方政府以自治條例規定收費單位僅得以半小時計算,將限制停車場經營業者依個別狀況選擇計費單位之權利,顯與上述相關規定內容不符,將造成自治條例與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法規牴觸者無效之情事

主旨

有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推動民營停車場收費標準以半小時計費,若以自治條例規範民營業者配合辦理之適法性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2 月 8 日交路字第 1010003589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之「法規命令」,須具備「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二項要件。而現行法律中,授權某行政機關「定之」或「公告之」之事項,依其內容或性質觀之,有時不宜或顯難以法規名稱及法條形式出之者,此類「公告」(有別於公文程式條例第 2 條規定公文程式類別之公告),雖無法規命令之形式,確有法規命令之實質,亦當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4 章法規命令之訂定、修正等程序規定。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其目的係為導正不當之交易習慣及維護消費者之正當權益,對於部分重要行業使用之定型化契約,有加強行政管理之必要,爰於本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特定行業之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該特定行業之定型化契約如有違反者,其條款為無效。(參本部 95 年 9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950035512 號函),故貴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授權,於90 年 1 月 29 日以 90 交路字第 883 號公告之「路外停車場租用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下稱該公告),係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地對外發生效律效果,係屬實質意義之法規命令。

三、又按停車場法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民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收費標準與收費方式,由停車場經營業擬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採取與同條第 1 項公有路外停車場之費率不同規範方式,其立法意旨在因民營路外公有停車場之費率,以市場供需為訂價原則,政府以管制最少為宜,惟其仍具有公用事業性質,亦不宜放任不管,故明定由業者擬定,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效。」本件依來函所詢疑義,經查該公告第 1 章第 3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計時停車票卡之收費標準:「停車時數未滿一小時(或三十分鐘者),以一小時(或三十分)計算收費,停車時數逾一小時(或三十分鐘)以上,其超過之不滿一小時(或三十分鐘)部分,以半小時(或十五分鐘)計算,... 。」故其計費單位有以 1 小時或以 30 分鐘為標準可供選擇,即於第一個計費單位,不論停車時間有無超過計費單位之一半,均收取一計費單位之費用,其後,停車時間如未達計費單位之一半,收取一半計費單位費用,係使停車場經營業有權依其營運成本(包括人事、租金、設備等成本)、停車需求等項目斟酌判斷欲採行何方案之彈性作法,以市場供需為訂價原則,符合市場經濟法則。故如臺北市政府以自治條例規定收費單位僅得以半小時計算,無異限制停車場經營業者依個別狀況選擇計費單位之權利,顯與停車場法第 17 條第 2 項立法意旨及與屬實質法規命令之「該公告」規定內容不符,將造成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自治條例與...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牴觸者,無效。」情事。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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