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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601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7 月 29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20 條等規定參照,用於統計或學術研究個人資料,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則該等資料已非「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無該法適用

主旨

關於貴會函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6 條第 5 款及第 20 條第 5 款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 101 年 2 月 23 日 20120223001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修正公布(目前尚未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15 條第 2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如係本於「當事人書面同意」所蒐集之資料,其利用範圍自應受當事人之限制,以符當事人自決權。

三、次按本法第 16 條第 5 款規定及第 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該案個人資料如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基於本法第 15 條第 2 款及第19 條第 1 項第 5 款(當事人書面同意)以外之要件而蒐集者,其利用之範圍則非當事人所得限制。惟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為利用時,自仍應符合本法第 5 條規定。

四、末按個人資料者,乃涉及當事人之隱私權益,故本法立法目的之一乃在個人人格權中隱私權之保護。準此,依本法第 16 條第 5 款或第20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用於統計或學術研究之個人資料,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再識別特定當事人,則該筆經提供者處理後之資料或蒐集者揭露之資料已非本法第 2 條第 1款所定「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無本法之適用。

正本

台灣○○促進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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