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547670 號
要旨
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第 6、8 條規定參照,如鄉長於任職期間涉貪污案,任期屆滿時尚未開始刑事訴訟程序,於領取退職金後始判刑確定,其已發給退職金應否追回,因該辦法無追回規定,得否追回應視立法意旨而定
主旨
有關臺東縣鹿野鄉前鄉長葉○○先生擔任該鄉第 13 屆鄉長,於任職期間因涉貪污案,已領退職酬勞金是否應予追回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3 月 22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15035414 號函。
二、按臺灣省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退職酬勞金給與辦法(簡稱本辦法)第6 條規定:「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於任期內或奉令延長任期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請領退職酬勞金之權利:一、死亡。二、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懲治叛亂條例之罪,經判刑確定者。三、服公務因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四、犯第二款、第三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五、因案撤職者。六、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第 8 條第 2項規定:「第 1 項請領退職酬勞金人員,因任期內或任期奉令延長期間內之犯罪行為,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其退職酬勞金應暫緩發給。」是以,縣、市長、鄉、鎮、縣轄市長如於任期內因犯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者,即不得請領退職酬勞金;如其貪污行為於任期內已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而於任期屆滿時雖尚未判刑確定,仍應暫緩發給,迨至判刑確定時,則確定喪失請領該任期之退職酬勞金之權利自不得再請領或發給退職酬勞金。
三、本件所詢葉前鄉長於任職期間涉貪污案,任期屆滿時尚未開始刑事訴訟程序,於領取退職金後始判刑確定,其已發給之退職金應否追回乙節,查本辦法針對上開情形,並無追回之規定,故是否得予追回,應視本辦法之立法意旨而定。倘若立法當時係認卸任行政首長原依規定所領取退職酬勞金,仍繫於卸任後是否另遭追訴其任內所涉貪污行為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不確定因素,可能面臨隨時被追回之風險,基於法安定性之考量,故有意於此情形下不為追回之規定者,似即無庸追回。然因事涉貴管對本辦法相關規定立法意旨之認定,仍請貴部本於職權究明審認。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