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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01273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8 月 06 日

要旨

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如投信事業將涉有個人資料基金持股明細及投資組合提供所屬金控與集團公司,如其與所屬金控與集團公司非為同一法人組織,則提供行為即屬所規範之利用行為,且係為風險管理之用而提供,與原蒐集特定目的不同,故應符合該條第 1 項但書情形之一,始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主旨

有關貴會所詢證券投資信託(下稱投信)事業之基金持股明細及投資組合是否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及有無第 20 條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1 年 5 月 18 日中信顧字第 1010600001 號函。

二、按 99 年 5 月 26 日公布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新法),尚未施行,目前仍適用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現行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新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復按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係指僅以該資料不能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個人者(本部於 101 年 6 月 21 日陳報行政院之現行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 3 條規定參照)。準此,本件投信事業提供之持股明細及投資組合是否屬於新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須視該等資料是否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如僅以該等資料無法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始可識別該特定個人時,亦屬新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而有新法之適用。

四、另按上開新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以及現行法施行細則修正草案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故須為自然人之資料方屬新法保護之範疇,若非自然人之資料,則不受現行法或新法之規範(本部 96 年 4 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60012170 號以及 97年 12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46379 號函參照)。是以本件投信事業所提供之持股明細及投資組合,若該等資料僅為法人等組織之持股明細及投資組合,而未涉自然人之資料,即無現行法或新法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末按新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準此,本件投信事業若將涉有個人資料之基金持股明細及投資組合提供予所屬金控與集團公司,如投信事業與其所屬金控與集團公司非為同一法人組織,則該提供行為即屬本法所規範之利用行為(參照新法第 2 條第 5 款之立法說明,例如:母公司將資料提供給子公司或他公司);且因係為風險管理之用而提供,與原蒐集之特定目的不同,故應符合新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情形之一,始得將該等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正本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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