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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54707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8 月 08 日

要旨

民法第 106、1216 條等規定參照,繼承人對於與遺囑有關遺產已喪失處分權,不生由他人代理問題,故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自無須徵得繼承人同意

主旨

有關邢○○君申辦不動產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疑義,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3 月 20 日內授中辦地字 1016032241 號函。

二、按遺囑執行人,除民法第 1210 條所定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外,無其他之限制(司法院院解字第 3120 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我國民法並無禁止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之明文,如遺囑人信任繼承人而指定其為遺囑執行人,允宜尊重其意思,如為遺囑執行人之繼承人,專圖自己利益,而影響其他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 1218 條另行選定或改定遺囑執行人,從而,我國學者多數說亦採肯定見解(參本部 89 年 1 月 26 日 89 法律字第 050760 號函)。

三、次按民法第 1215 條規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第 1 項)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第 2 項)」上開第 2 項關於遺囑執行人之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之規定,乃就繼承人以外之人為遺囑執行人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於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時,自無適用(參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2005 年 8 月,第 328 頁至第 329 頁;李宜琛著,現行繼承法論,1964 年 3 月,第 114 頁;羅鼎著,民法繼承論,1956 年 1 月,第 228 頁)。

四、末按民法第 106 條禁止雙方代理或自己代理規定之意旨,在於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惟依前開說明,我國民法既未禁止繼承人為遺囑執行人,且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仍須以自己名義為之(參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2005年 11 月,第 277 頁);復查同法第 1216 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是繼承人對於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已喪失處分權,不生由他人代理問題,故遺囑執行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遺囑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自無須徵得繼承人之同意(參本部 88 年 12 月 24 日法律字第03385 號函),此與民法第 106 條所規範之情形不同,尚無適用該條規定問題。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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