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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刑二字第 1010023098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或受刑人,在緩刑期間或假釋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此外,法院亦得鑑定加害人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

主旨

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5 款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得依同法第 38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命加害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以利處遇計畫之周妥及執行,請查照。

說明

按被告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或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在假釋期內付保護管束者,法院得命被告或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 條、第 39 條參照)。又法院命被告或受刑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 條第 3 項準用同法第 14 條第 2 項之規定,命加害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之鑑定,以利處遇計畫之周妥及執行。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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