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6030 號
要旨
參照地籍清理條例第 24 條及法院實務見解,臺灣神明會乃多數特定人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而依日據初期習慣法具有法人格,迨至日據後期則不承認具有法人格,僅能認為非法人團體
主旨
有關神明會經依地籍清理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辦理完成土地登記為現會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其神明會之主體是否仍存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1 年 2 月 17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15700057 號函。
二、查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131 號判決參照)。依日據初期之習慣法,神明會具有法人格,迨至日據後期則不承認其具有法人格,僅能認其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上字第 2483 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簡稱本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申報人於收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驗印之神明會現會員或信徒名冊、系統表及土地清冊後,應於三年內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二、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認為,神明會土地乃為神明會會員或信徒公同共有,實務並以神明會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為清理神明會土地,並便於日後共有土地之處分,除神明會依本條例第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成立法人外,得依規約或經會員或信徒過半數書面同意,申請神明會土地更名登記為現會員或信徒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本條例第 24 條立法理由及第 25 條、本部 93 年 5 月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 682 頁參照)。然本件所詢神明會依函附資料所示,原會員僅有 2 人,其中 1人已拋棄會員(卷附台北市士林區公所函參照),致會員僅有 1 人,即已非屬非法人團體。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