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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62671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9 月 02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中華民國總統府處務規程第 12 條等規定參照,政府單位負責總統、副總統致賀國內外人士新歲及受賀新歲、華誕、就職案處理事項,如基於執行職務與特定目的,即得蒐集相關國內外人士名單資料,並於蒐集特定目的內利用,如寄發新年賀卡

主旨

有關貴室為辦理 總統致國內外各界人士明(102) 年新年賀卡,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室 101 年 7 月 31 日華總機二字第 10110055120 號書函。二、本件來函所詢問問題,本部意見如下:

(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本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及同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查依「中華民國總統府處務規程」第12 條規定,貴室負責「關於總統、副總統致賀國內外人士新歲及受賀新歲、華誕、就職案之處理事項」是以,貴室如基於執行上開規定「總統致賀國內外人士新歲」之職務與特定目的(例如:代號○○六公共關係或○九三其他中央政府),即得蒐集相關國內外人士之名單資料,並得於上開蒐集之特定目的內利用(如寄發賀卡)。

(二)次按本法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關於貴室蒐集、處理或利用相關國內外人士之名單資料,並非基於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故無第 5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適用。

(三)又貴室如基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而蒐集、處理或利用相關國內外人士之名單資料,依本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及第 9 條第 2 項第 1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規定,得免踐行告知義務。至關於特定目的之認定,按85 年 8 月 7 日發布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刻正配合新法研修中)定有 101 項之特定目的項目(如附件),是鈞府宜對照上開特定目的項目以確定所蒐集個人資料,屬何種特定目的(例如:鈞府人事處依鈞府處務規程第 15 條第 1 款第 4 目規定,辦理鈞府公務人員人事資料管理而蒐集該等人員個人資料,即屬上開特定目的項目代號 002『人事行政管理』)。

(四)至如相關名單原蒐集之目的係為訪賓入府晉見總統時辦理管制查核及接待之用,而將該名單用於寄發賀卡者,係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惟揆諸一般社會通念,於通常情形下當事人將不致拒絕收受賀卡,是以寄發賀卡傳達祝福,似可認屬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而得依本法第 16 條第 6 款規定為目的外之利用。本件來函說明三(四)之意見,本部敬表同意。

三、又據貴室來函說明二,案內名單係由行政院相關部會及鈞府各單位所提供,則其提供名單資料予貴室,係屬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亦應注意符合個資法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正本

總統府機要室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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