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24 條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但書、第 11 條第1 項第 1 款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主管機關認義務人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應繳納代金情事,如經限期義務人繳納而不履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即令義務人就該應繳納代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主管機關仍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進行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行政執行處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圍,由行政執行處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應繳納之代金,檢附移送書、處分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而據以執行,尚無不合。至於本件是否延緩執行,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查復行政執行處略以本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難謂有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未同意延緩執行等語。異議人未提出其他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具體事證,泛稱其不服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最高行政法院辦理中,請停止執行云云,行政執行處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尚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9 年度署聲議字第 823 號至第 825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應繳納之代金,對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99 年度原工罰執特專字第 140430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於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移送機關)所為中華民國(下同)97 年 6 月 9 日原民衛字第 0970028185 號(下稱系爭處分 1)、98年 10 月 8 日原民衛字第 0980047196 號(下稱系爭處分 2)及 97 年 10 月 3 日原民衛字第 0970043778 號(下稱系爭處分 3)處分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 2936 號等判決後,異議人提起上訴,相關卷宗已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送請最高行政法院辦理中。又系爭處分 1、2 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 萬 8,592 元、786 萬 5,616 元,該合計金額與士林行政執行處(下稱士林處)通知應繳納 808 萬 4,568 元之金額不同,且因前揭判決尚未定讞,士林處如仍執行,恐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請准予停止執行或延緩執行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於履行政府採購契約之期間內,未足額僱用法定最低原住民人數,以系爭處分 1、2、3 分別核定異議人應補繳納代金 21 萬 8,592 元、786 萬 5,616 元及 24 萬 4,992 元,因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於 99 年 9月間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 1、2、3 等文件移送士林處執行,士林處分 99 年度原工罰執特專字第 140430 號(下稱系爭事件 1)、第 140431 號(下稱系爭事件 2)、第 150531 號行政執行事件辦理。士林處通知異議人應於指定期日到處繳納,異議人不服,於 99 年 10 月 20 日具狀聲明異議,異議人之異議事由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士林處以 99 年 10 月 28 日士執庚 99 年原工罰執特專字第 00140430 號通知請移送機關查復是否同意延緩執行。該處並認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具體敘明若執行本案,將發生何等難於回復之損害,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並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送本署,合先敘明。 二、按「依本法應繳納之代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分別為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 24 條第 3 項、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1 項但書、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以,主管機關認義務人有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應繳納代金情事,如經限期義務人繳納而不履行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即令義務人就該應繳納代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主管機關仍得移送本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所受理之行政執行事件,應依法定程序進行執行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至於行政執行處是否因必要情形,依職權或申請停止執行,為行政執行處職權裁量之範圍,由行政執行處就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查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違反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規定應繳納之代金,檢附移送書、系爭處分書 1、2、3 等文件移送士林處,士林處形式上審查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而據以執行,尚無不合。至於本件是否延緩執行,移送機關已以 99 年 11 月 15 日原民衛字第 0990060094 號函(下稱系爭函)查復士林處略以本件為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難謂有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未同意延緩執行等語,此有士林處傳真系爭函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參。異議人未提出其他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具體事證,泛稱其不服系爭處分 1、2、3 已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最高行政法院辦理中,請停止執行云云,士林處未停止執行,尚無不合。另系爭事件 1、2 之應繳納金額合計為 808 萬 4,208 元,士林處已以 99 年 11月 22 日士執庚 99 年原工罰執特專字第 00140430 號通知更正,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署長 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