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3106620 號
要旨
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第 4、11 條等參照,該辦法既經發布於行政院公報,且將補償對象等事項登載於公報或新聞媒體,故請求權人客觀上已足知悉,故受理登記機關雖未依規定通知合於發給對象,惟因非屬不可抗力情形,故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公告受領之日起算
主旨
有關「林○○」君陳情,渠曾任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原臺北市監理處)技工,業領取工友退職金,惟未發給工友退職補償金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總處 101 年 4 月 3 日總處組字第 10100310121 號、同年月 18 日總處組字第 10100330531 號以及同年 5 月 16 日總處組字第 10100365881 號書函。
二、按工友退職補償金發給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11 條規定:「請領補償金之權利,自公告受理請領之日起,經過 5 年不行使而消滅;其已登記請領者,各次補償金自其通知發給之日起,經過 5 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請領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至所定「不可抗力之事由」,係指天然災變或請求權人突然罹患重病或昏迷不醒等情事而言(本部 88 年 2 月 12 日法律字第002079 號函參照),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請求權無關(本部 99 年 2 月 2 日法律字第 0980044988 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合於第 2 條第 1款及第 2 款之發給對象,應於公告受理登記之日起,由本人或遺族…向原服務機關學校登記請領。…(第 1 項)前項公告應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就補償對象、補償標準、補償金登記請領程序及受理登記之機關學校等事項登載於公報或新聞媒體。(第 2 項)受理登記之機關學校應主動通知合於發給補償金之對象辦理登記請領。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第 3 項)」參照貴總處來函所述上開規定意旨,係因各機關學校對於早期退休工友之行蹤較難掌握,為使合於本辦法發給對象均能明確獲知該補償金發放相關作業資訊,乃以公告周知為原則;另為使補償作業一致,爰規定由原人事行政局辦理公告。本辦法既經發布於行政院公報,且依本辦法上開規定將補償對象等事項登載於公報或新聞媒體,故請求權人客觀上已足知悉,是本件受理登記機關雖未依本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規定通知合於發給之對象,惟參照前開說明,因非屬不可抗力之情形,故其請求權時效仍應依本辦法第 11 條規定,自公告受領之日起算。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