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010017091 號
要旨
實任法官因病申請延長病假,期滿後卻未痊癒,應留職停薪。至是否停止職務,則視個案情形,並衡量法官健康狀況及對業務影響程度等因素決定。而留職停薪或停止職務期限屆滿後,如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所定之退休條件,亦得自願退休
主旨
有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所詢法官法施行後,實任法官因病請延長病假期滿後,究應留職停薪或以停止其職務方式辦理,另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得否申請命令退休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101 年 6 月 15 日院鎮人一字第 1010003860 號函。
二、相關規定如下:
(一)法官法:
1.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實任法官,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非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不得停止其職務:…七、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或其他事由致不能勝任職務者。」同條第 3 項規定:「…因第一項第七款事由停止其職務者,支給第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本俸及加給各三分之一。但期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2.第 79 條規定:「(第 1 項)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堪工作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申請資遣。(第 2 項)法官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證明身心障礙難以回復或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停止職務超過三年者,得準用公務人員有關資遣之規定資遣之。」
3.第 85 條規定:「(第 1 項)法官之請假,適用公務人員有關請假之規定。(第 2 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法官之留職停薪,準用公務人員有關留職停薪之規定。」
(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二十八日…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二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第 5 條規定:「(第 1 項)請病假已滿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第 2 項)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三)84 年 1 月 28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5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第 16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命令退休,不適用於法官,但法官合於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自願退休。」而現行退休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繳有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醫院出具已達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定半殘廢以上之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且出具證明者,應予命令退休。」。另第 28 條規定:「本法所定之屆齡及命令退休不適用於法官。但法官合於本法所定之退休條件者,亦得自願退休。」
三、綜上,實任法官因病申請延長病假期滿仍未痊癒,依前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應予留職停薪。又是否依法官法第43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停止其職務,應視個案情形並綜合衡酌實任法官之身心狀況、對機關業務之影響等情,再審酌是否予以停止其職務。至留職停薪或停止職務期限屆滿後,得否申請命令退休1 節,請依退休法第 28 條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