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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刑二字第 0980017778 號
要旨
法院如認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得附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並應以書面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
主旨
法院辦理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諭知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應確實以電話傳真方式,通知移案之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及其直屬市、縣(市)警察局,且法官諭知附條件命被告遵守者,應以書面裁定,送達被告及被害人,請 查照。
說明
一、本院 90 年 3 月 1 日(90)院台廳刑二字第 05024 號函及 90年 4 月 11 日(90)院台廳刑二字第 08024 號函諒達。
二、邇來部分法院處理旨揭案件,雖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1 條附條件命被告遵守,惟被告於交保或釋放後若未確實遵守,或進而戕害被害人,即足以引起被害人及其家屬陷入恐懼疑慮,造成社會輿論對法院命交保或釋放妥當性之質疑,影響司法形象甚鉅,爰有策進被害人保護措施必要。
三、為利警察機關執行家庭暴力防治行為,本院業已於 90 年 3 月 1日函請各法院督促相關承辦人員處理旨揭案件,於被告交保或釋放時,應通知移案之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及其直屬市、縣(市)警察局,俾其採取適當保護措施,然尚有少數承辦人員未臻落實,爰重申前旨,並請法院加強相關人員在職訓練,以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之立法精神。
四、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法院詢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2.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3.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4.遠離下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1 條第 1項參照),法院裁定命附上開附條件,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及被害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4 條參照),並得將所附條件通知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執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0 條參照)。是為促被告確實遵守法院所附前開條件,並利被害人及警察機關於被告交保或釋放後,妥採防範措施,法院允確實將前開書面裁定,以最速件送達被告及被害人。
正本
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少年及家事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