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人三字第 1010028822 號
要旨
受強制休假限制機關及不受限制機關間相互調動之法官,自 101 年度起,調動年度強制休假日數,以受強制休假限制機關所定或當事人擇定日數按任職機關月數比例計算。其餘因公務需要而未能休假之日數,則得核發未休假加班費
主旨
自 101 年度起,於受強制休假限制機關及不受該限制機關間,相互調動(含調辦事及歸建)之法官,其調動當年度強制休假日數,及得請領未休假加班費日數之計算方式,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查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公務人員休假改進措施(下稱行政院休假改進措施)第 1 點規定:「公務人員當年具有十四日以下休假資格者,應全部休畢;具有十四日以上休假資格者,至少應休假十四日,應休而未休假者,不得發給未休假加班費。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但部分或全部依規定奉准保留至次年實施者,不得列抵次年應休畢日數,且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
二、旨揭計算疑義,本院前於 97 年 12 月 12 日以院台人三字第 0970026067 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在案。嗣本院於 101 年 3 月 29 日以院台人三字第 1010008507 號函頒本院暨所屬各機關法官休假改進措施補充規定第 2 點,明定「由各機關視人事費預算與缺額待補人員之法定給與及必需費用等賸餘情形,自行衡酌是否放寬強制休假為 9日,強制休假 9 日以外之休假,確因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亦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為符前開行政院休假改進措施之規定,旨揭相關事宜請依下列說明辦理:
(一)調動當年度強制休假日數,均以受強制休假限制機關所定或當事人擇定之強制休假日數,按任職該機關之月數比例計算(如有破月情形,以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計算)。但已請領新台幣(下同)16,000 元之休假補助費者,強制休假日數仍應以 14 日計算。休假補助費(以每日 1,143 元計算),如未於原機關申領,向調動後之機關請領;強制休假日數以外之國內休假,按日支給休假補助費 600 元;未達 1 日者,按日折半支給,於年終一併結算。
(二)強制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日數,如確因機關公務需要未能休假者,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調動前未請領之日數,向調動後之機關請領。但部分或全部依規定奉准保留至次年實施者,不得列抵次年應休畢日數,且不得請領休假補助費及未休假加班費。
三、本院 97 年 12 月 12 日院台人三字第 0970026067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本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資訊管理處(請登法學函釋)、本院人事處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司法院民國 97 年 12 月 12 日院台人三字第 0970026067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